罪犯刘玉峰减刑一案
提请减刑建议书
鲁邹狱减建字〔2025〕减有第9号
罪犯刘玉峰,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鲁1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玉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31781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宣告后,刘玉峰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鲁刑终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玉峰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的刑事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于2019年1月23日送邹城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21年5月3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判决。在其认罪悔罪书中写到:“在服刑期间,我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后悔不已并深刻反思,我对不起生养我的父母和亲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犯罪后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恶劣影响而深深自责,给被害者及其家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和损失是无法拟补的,真诚的向他们道歉。”
该犯自入监以来没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发生,但存在4次违纪,共计扣罚61分。经过民警批评教育,该犯能够正视错误,对自身违纪行为作出深刻反省,不断提高自我要求。近期改造中,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该犯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政治、职业技术等教育,上课认真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以上。
该犯能够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服从生产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目前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截止到2025年1月份,该犯考核积分7806.3分,获得表扬十三次。该犯涉案罚金、附带民事赔偿、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玉峰银行存款不足500元,作为必须生活费用不予执行,除此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未发现该犯存在“(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三)妨碍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的”及“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情形。未发现罪犯存在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情形。未发现该犯存在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情形。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提请时依法予以从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玉峰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特提请裁定。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 章)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