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21年12月08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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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及质权应否支持等事项进行争议。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越,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乐春酿酒公司)、李某某、马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06455.14元共计10506455.14元及2021年7月23日后直至本息付清日结欠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承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8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以名下产成品及原材料对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同时与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托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并完成质押物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我行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10日。现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应《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提供产成品及原材料进行质押担保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并进行质押物交接,原告应享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蜀乐春酿酒公司、李某某、马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乐陵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137号。证明1:2018年9月11日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800万元,期限: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证明2: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5款,已明确我行计收罚息、复利的标准。

证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我行于2018年9月28日向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放款800万元,2019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6‰。

证据3:《保证合同》(乐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1137号 ,证明:李某某、马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8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4:《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乐农商行)高质字(2018)年第01137号 、质物交接清单,质押合同号(乐农商行)高质字(2018)年第01137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201801137,证明: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自愿以质物交接清单内半成品、产成品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由(质物监管人):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物监管人进行监管,并由三方完成质物交接,担保本金数额:800万元,担保方式: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5:《放款结清》、《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从2018年9月28日到2021年7月23日,结欠利息2506455.14元,详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

证据6:关于罚息、复利计算依据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证明:我行计收罚息、复利具备合法性,人民银行为国务院行政机构,所推行的行政规章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涉及的违约责任不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签订(乐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为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原告乐陵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与李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

蜀乐春酿酒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乐农商行)高质字2018年第011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质权人)依据与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质物清单》中载明:半成品评估值1469.22万元,产成品284.623万元。

2018年8月25日,原告乐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案外人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201801137)约定甲方(乐陵农村商业银行)为质权人,乙方(蜀乐春酿酒公司)为出质人,丙方(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质物的具体情况以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的记载为准。《质物交接清单》中载明质物半成品117.74吨,金额:14692200元;半成品17500件(箱),金额:2846230元,总计17538430元。交出人: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接收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物放置地点为: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四号路西侧)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院内及仓库。

另查明,(乐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贷款正常利息507200元(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按年利率7.2%),罚息1708800元(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23日);复利290455.14元(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发放借款,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乐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贷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即对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以加收30%-50%的,应认定本案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贷款逾期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乐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1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507200元;罚息170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290455.14元,因原告未区分罚息和借款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乐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1137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因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李某某、马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8年8月25日,原告乐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案外人山东振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201801137),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蜀乐春酿酒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六条、四百三十八条、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7200元;罚息1708800元(该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之后的罚息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罚息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乐农商行)高质字2018年第01137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质物清单》、《质物交接清单》记载的位于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四号路西侧)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院内及仓库半成品、产成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对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蜀乐春酿酒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